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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我国劳动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在这一阶段,经历了三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前四年,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劳动法已经建立和形成,其对于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第二阶段是1957年至1976年我国劳动立法复苏到低谷时期。这一阶段由于受“左”倾错误和“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和破坏,我国的劳动立法工作短暂复苏进入低谷时期。第三阶段是1976年到现在我国劳动立法的恢复和大发展时期。在这一时期,国家进行了大量劳动立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一法律的颁布标志我国劳动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加速了我国社会主义劳动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改革开放前,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为单一的公有制,其中绝大多数为国有企业,辅以部分集体企业及少量的乡镇企业,极少数个体和私营企业也以“戴红帽”方式成为集体或乡镇企业。

改革开放后,对所有制理论的探索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首先是重新确立了生产力标准,否定把“一大二公”作为判断所有制先进与否的标准,为所有制问题研究清除了思想障碍。其后,在所有制问题上的认识不断深化,在所有制结构方面则是突破了社会主义只能是单一公有制的传统观念,提出要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发展非国有经济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直至党的十五大,最终确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对传统社会主义所有制理论的重大突破,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重要发展。

期间于1983年1月1日,我国开始在国营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试点改革。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从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四项暂行规定是对新中国建立以来劳动制度的重大改革。

1986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这一特殊时期特殊规定的法律和现实意义是,既要打破“铁饭碗”,又要避免“泥饭碗”。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活化用人机制是企业改革的需要,但其不得借改革之名,随意将职工推向社会;对于劳动者,该制度一定程度上起到安抚的作用,从而大大降低了改革推动的难度。实际上,劳动合同制改革前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大多数用人单位甚至口头承诺合同期满,原则上将肯定续签。这与当时政府积极而稳妥推进国企用人制度改革的思路和要求是一致的。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施行,关于经济补偿金,该法仅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补偿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劳动部随即出台解释,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该意见第38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

意见出台不久,河北省在执行劳动法及解释时遇有疑难,发函向劳动部请示,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对劳部发〔1995〕309号 第38条“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作如下解释,“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有意思的是,该文件首次将“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概念作了统一,前者出自《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后者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文件是对劳动法解释(劳部发〔1995〕309号)的解释。

2001年,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改革基本完成,当年10月19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被废止,江苏省劳动厅即发函请示劳动部,同年12月26日,劳动部办公厅下发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值得注意的是,经查,福建、广东、河北等地方政府曾先后出台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包括国有企业改制的,也应当支付,尚无任何地方政府出台不予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而在已经发生的司法案例中,用人单位也均被判支付生活补助费。进一步地,有地方政府为促进企业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曾出台政策将这一仅适用于国营企业的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比如广州市政府1994年10月28日发布《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文件规定:“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在法律层面上规范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也表明政府将通过全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与和谐,使劳动合同制度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发挥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法律保障。

【本文曾获劳动法专家李坤刚博士指导,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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